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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葉某與王某于1996年5月6日登記結婚,2006年1月經(jīng)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雙方離婚后不久,葉某又訴至法院,稱在其與王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王某先后三次向其借款人民幣共計160萬元,有借條為據(jù),至今未歸還。其要求王某立即歸還借款本金160萬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30萬元。王某辯稱,三份借條均為自己出具,但自己實際并未向葉某借款、出具借條的行為是葉某與王某夫妻之間游戲的結果,在先前雙方的離婚訴訟中葉海英也并未提到雙方之間存在借款關系的事實。退一步講,即使借款關系成立,該借款也是夫妻共同財產(chǎn)。葉海英提出該借款的資金來源是向他人所借,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
【裁判】
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法院經(jīng)庭審質證認定以下事實:葉某、王某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1996年5月6日登記結婚,于2006年1月離婚。1997年5月28日,王某向葉海英借款40萬元和50萬元,出具借條兩份,并在兩張借條上分別約定利息計算方式。2002年4月30日王鴻飛又向葉海英借款70萬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利息一分。借款后王某未還本付息。葉某于2006年7月3日訴至法院。
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葉某與王某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王某向葉海英出具借條的行為應視為雙方對個人財產(chǎn)的一種約定,王某主張該借款是夫妻共同財產(chǎn)的辯稱不予采納。判決王某應當歸還葉某借款本金160萬元,支付利息130萬元。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對于婚內(nèi)借款,僅是夫妻雙方管理共同財產(chǎn)的一種方法,而非夫妻雙方對個人財產(chǎn)的一種約定,因此不能僅僅依據(jù)借條直接確認借條所載的款項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chǎn)。
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葉某的訴訟請求。
對此判決,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抗訴及葉某申訴認為,婚內(nèi)借款系合法民事行為,葉某與王某之間的借款關系成立并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婚內(nèi)所借款項應認定為葉海英個人財產(chǎn),在王某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將該款項或基于該款項而產(chǎn)生的收益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的情況下,王某應全額償還該借款。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婚內(nèi)借款合同的效力應予肯定,但是要認定婚內(nèi)借款關系是否成立,不能僅僅依據(jù)夫或妻出具的一紙“借條”還要看是否實際發(fā)生過夫或妻一方將自己個人所有的款項出借給另一方的事實。在本案中,葉某所述其借款系向親戚朋友借得,但卻又以保密為由拒絕進一步陳述,而葉海英本人又無如此巨額財產(chǎn)的可能,葉某也未就此進行舉證。因而,認定葉某未向王某提供真實借款。再審判決維持二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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